仔细看了一下达特茅斯学院案,我想到的有两点,一是君主制和民主制的对比,还有一点是法律的目的。 首先说君主制和民主制的问题。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原因是独立后的民主政府想要从私立学院手中夺回由王室契约赋予的自立权,我觉得如果用我所受的教育中的一些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那么它简直再简单不过了:契约无非是过去耻辱历史残留下来的糟粕而已,抛弃它简直想都不用想,哪里需要打官司呢?但是事实是这个案件不仅打了官司,而且打到了最高法院,而且契约的效力还得到了认可。这大大地出乎了我的意料,似乎在这个案件中民主政治对君主制有着尊重与认可,这样的观点在我所受的政治教育中几乎是不可能的。君主制和民主制看似绝无调和的可能,但在这里却真实地共存了。我想这可能和当时的时代情况有关,毕竟处于一个交替的时代,意识形态正在向新的方向生长,还没有完全成型,因此也就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而且实际上达特茅斯学院案的最终结果在我们今日看来仍旧是振奋人心的,它在美国教育史上的效果也是非常正面的,这样看来,政治的意识形态和现实问题的解决是存在距离的,看待政治问题不应该停留在结构的层面,而应该向下走,走到现实的问题中。 第二点是关于法律的。引发我想到这个的是州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手段改变董事会结构,并以此达到修改特许状的目的。我对法律知之甚少,在我心里法律总是与公正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在这里我很强烈地感觉到法律是一种工具,是让人用来达成目的的工具。“法律的威严”这个词组在这个语境中变得可笑了。这还引我想到以前读过林耀华先生的《凉山夷家》中对于彝人的法律。如果某个黑彝(彝人中黑彝是贵族,白彝都是黑彝的奴隶)不慎杀死了另一个黑彝的白彝奴隶,那么就会引发两个部落之间的群殴械斗,称为“打冤家”。“打冤家”长期持续的话,就会有大族的长老前来主持公道,让杀人者赔偿另一方一定量的财物(牲畜、金钱之类),然后两个部族之间就再也不提此事,重归于好,就好像事情从未发生一样。这种原始部族中的法律形态和当今的法律形态是完全不一样的,因为很显然这种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持和平,而现在我们提的法律,最终结果是两方都受到伤害,唯一得到维护与巩固的,其实是体系,是统治。我想也可以说,这样的法律在被设计时,就是用来被人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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