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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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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18 09:51: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color=rgb(102,102,102) !important]关键词:赔偿    来源:华律网整理    时间:2012年06月15日    浏览:5758



http://www.66law.cn/laws/62701.aspx

  摘要: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集体场所,脱离家庭的监督管教和学生的活泼好动决定了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增多,本文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分析,论证了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据《法制日报》 1999 年 6 月 12 日报道: 4 月 8 日,因在校训练中,教练保护不及时而受伤致残的北京科技大学学生齐凯利与其母校的赔偿案一审审结,齐凯利获赔偿 36 万元。齐凯利一案向所有的学校提出了一个不能不直面的问题:学校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机构?其法律地位如何?教学期间,学生发生意外伤残事故,校方要不要负责?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人们寻此思路去谋求解决此类问题时却发现: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在仅有的理论探讨文章中,学者的观点也不统一,特别是对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更是众说纷纭,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准确定位将直接影响到归责原则的适用。可以说此类事件决非齐凯利始,也决非齐凯利止。因而对在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一些深层次的探讨,不管是对于将来的立法,还是对于现在的司法实践都将是大有裨益的。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学校既可以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一般而言,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如一些工厂或机构所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如果不能独立承担的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在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学校承担责任的界定。而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问题,在许多教科书中都普遍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是一种监护关系,以至于将在校生在学校的人身伤害问题适用于《民法通则》第 133 条的规定( 1 )。实质上,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的设立方式有两种,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监护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第三类是有关单位和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很显然,认为学校是在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第二,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2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60 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属于过错责任,所以,认为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是监护关系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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