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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业评价权涉及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因而排斥司法干预。但高校学业评价权也易侵害学生权利,因而需要司法为学生提供最后的救济保障。司法解决学业评价纠纷过程中如何在大学自治与学生权利之间保持平衡成为理论与实践的难题。 一、高校学业评价权是什么?有什么性质? 高校学业评价权是指高校在教学活动中,通过组织考试、论文答辩等过程,采取由教师、评议组织进行评议的方式,对学生的知识和能力水平进行评定的权力。 学业评价权是一种以学术权力为主,行政权力为辅的权力。首先, 学业评价权是一种学术权力。对于学生学业的打分、决定学生是否通过答辩、论文的评议结论等是教师作为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学术水平和专长所进行的专业判断行为,其正当性和权威性在于专业知识和学术能力及其自律道德,而非职务或职位。 其次,学业评价中的考试的组织、分数的计算、登记、评定的组织属于教务行政,是一种行政权力。高校学业评价权只有通过高校行政权的组织管理才能发挥其作用,显示其权力的存在,因而具有行政权力性质。 [size=14.0000pt]二、高校学业评价中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在学业评价中,高校与学生之间体现的是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这是由教育的目的和学术权力的性质决定的。 首先,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的地位不完全对等,教师代表学校运用内部规则(例如学术规范、 学术惯例甚至学术道德等)对学生进行学术管理等现象,在教学中具有支配力量,但是这种教学中具有支配力量不应被理解为一种行政高权,而是一种学术权力。学术权力体现了高校作为具有教育目的性的特殊“部分社会性”的特质所在。 其次,一般而言,教学活动本身并未改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一般也不会造成对学生的重大侵害,除非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例如教师对学生的不利评价、 教师严重不负责任而怠于教学、课程内容令学生严重不满,等等。 [size=14.0000pt]三、高校学业评价权的司法审查及其限度 美国法院认为,“教授对学生课程正确的分数决定是专家综合各种信息后的评价,不适用司法或行政决定的程序工具。没有该门课程科目知识和专门技术的第三方,通常没有能力在该课程的考试中评价学生的表现。唯一有资格对课堂表现作出评价的人是在课堂中提问和听取学生回答并对其进行评价的教授。因此, 不论是外部的法学家还是教授同一课程和使用同一教材的同事也不具备完全资 格评价学生这种表现。”【美国情况:成绩评定不适用司法或行政决定的程序工具,为什么?专业性为基础,举例,另一门课的教师,】 美国学者Susan认为司法审查评分争议是不适当的,且法院评价特定分数的适当性会促使大量成绩不及格学生提出诉讼,因而会损害教育机构学术决定的可信性。因此,……在不能证明恶意、 反复无常、不合理或违反宪法或法律,学生质疑特定分数或其他涉及学生学术能力真实实质性评价的学术决定,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Susan认为司法审查评分争议是不适当的:原因,损害学术权威,】 【审查问题和限度,法律问题而非专业问题,考试组织、评分计算,答辩或者评议程序,或者答辩或者评议委员会的组成,他的合理性在于。国内学者司法介入学术评价的情况评价,都是法律问题而非专业问题】 因此法院原则上应尊重考试评议委员会的评议决定,不作审查。但是,学业评价行为既包含有专业问题,包含有法律问题。如考试的组织、考试的评分计算、 答辩或者评议委员会的组成、答辩或者评议程序等。 法院对于学术评议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违反司法节制的原则,亦不会造成对于高校学术自主以及教师学术权威的损害。相反,如果不对学术权力设置任何约束和监督,则可能造成某些享有学术权力的人滥用权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学者翁岳生认为如果在学业评价中存在以下情形,司法则应当介入: 其一, 是否遵守考试和评议的程序性规定,即有无考试程序上的瑕疵。 (导师回避,答辩开始,学员们分别向答辩委员会进行论文陈述,老师提问,回答,投票,宣读结果)而不是漏掉了没让学生进行陈述,没有回答或者直接省略了宣读结果。) 其二,是否对具体的事实有误认,如是否误认解答文句的内容,或遗漏部分答案。 其三,是否偏离一般的公认的评判标准,如考试的评分是否以比较方式评定。(看到整体的情况,把其中最好的列为最高,以他为标准进行评价,而非所有人都是60分,没有优劣) 其四,是否参考了与考试和评议无关的因素,如私人恩怨,好恶或偏见等。 其五,是否存在计算分数错误等程序性问题。 其六,是否违背平等原则,如男女或种族间之差别待遇。 四、高校学业评价权司法审查的时机 高校学业评价权只具有间接法律效力,属于预备性、 中间性或程序性行为。 比如具体的课堂测试以及评分可能对该学校就该学生的最终决定( 结业成绩、 升学、 毕业) 有影响, 也可能对该决定无明显影响( 因为其他成绩, 综合印象等) ,因此老师所作的测试评分不是一个已损害学生权利的决定。 而对于产生间接法律效果的评议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可诉行为的成熟性标准,不可单独进行诉讼。也就是指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人民法院审查时,时机才算成熟, 行政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查。 因此在学业评价行为的司法介入时机上,可以采取吸收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某个涉及学业评价行为的具体行政决定时,以具体的行政行为吸收学业评价行为,通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起到间接审查学业评价行为的作用。 从理论上说,所有的评分都会影响到学生的权益,不及格的评分可能导致学生被学校强制退学,即使是及格的评分也会直接影响到学生的评优、评奖、保研的资格,因此,从理想的角度来说,所有的评分行为都应当是可诉的。但是在现行的法律环境下,从审慎的角度出发,对于单次的评分行为还不宜直接进行诉讼。在具体的诉讼中一般采取吸收原则,由于不及格的评分是高校对学生作出强制退学决定的事实依据之一,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可以将不及格的评分决定与学校作出的退学决定合并审查,即当学校由于学生数次考试不及格, 因而依校规要求学生退学时,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在审查高校作出的退学决定时一并审查考试不及格的评分决定。以同理论之,论文答辩审议和学位评定是前后相连的行为,法院可以在审查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时一并审查论文答辩的组织、 答辩委员会的成员资格、答辩的程序等法律问题。 因此我们可以猜想,约翰逊之所以提出考核方式违背了宪法的政教分离的原则,可能是因为如果单纯地否定老师给的课程成绩,法院根本不会受理。所以约翰逊提出老师的考核方式违背了宪法,从而将他的成绩一并进行审查。所以秦老师的观点二,学生告的理由跟他的成绩没关系,可能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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